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勝被告陳佑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永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佑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永勝過失程度及因此造成之傷害,以及被告陳佑任因葉永勝過失導致受傷才憤而對葉永勝動手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兼衡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信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