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忠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忠信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三和企業行」雇用之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
於民國104年10月日上午,被告駕駛三和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砂石至高鐵台南站卸載砂石後返回三和企業行途中,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沿高雄市阿蓮區台39線北往南方向行經台39線南向17點5公里與無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右轉彎往該無名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告訴人 林明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時在其自用大貨車右後側,即貿然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