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795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楊志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楊志忠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得
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宣告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所示之罪,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楊志忠於民國106年8月7日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87號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就此部分自無庸再與本件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四、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最後事實審」欄中之「法院」欄、「確定判決」欄中之「法院」欄部分,顯然記載錯誤,爰分別更正為「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新北地院」及「新北地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