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請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代理人林瑩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威賦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4,30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收受行使權利通知後,已於同年9月28日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已為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