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鴻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載運客人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文心南七路399號前時,欲往右靠停駛,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靠右急煞車停駛;適告訴人 江瑜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撞及停放路邊為李進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異物穿刺傷(4*4CMand2*2CM)、臉部挫擦傷、右大腿瘀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瑜婷告訴被告林恩鴻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