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柱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434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直行。適告訴人 林煒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在行經上開地點時,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脛骨節結骨折及左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煒家告訴被告蔡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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