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甲○○於事故後,經警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69毫克(即百分之0.269),遠逾前開數值,且被告於事故後經警觀察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形(見卷附刑法第183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並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快酒醉、想睡覺等語,復於無其他特殊路況影響下自行駕車摔倒,顯見被告酒後之注意力及駕駛能力均已顯著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本條構成要件部分並未修正,法定刑則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69毫克,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2倍,並自承當時精神不佳,竟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危,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屏東市市區道路上,實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被告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因此受傷送醫而受有皮肉之苦,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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