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文冒名黃亭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亭蓉」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亭蓉」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黃怡文(冒名黃亭蓉)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與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於90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揭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怡文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裁為99年6月29日20時許),在其友人 陳世永 位於屏東縣麟洛鄉麟趾村小份巷46號之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9年6月29日夜間8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9日,黃怡文在上開處所適遇警員到場拘提陳世永,其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黃怡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99年6月30日上午11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調查時,為避免遭警查悉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姊「黃亭蓉」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黃亭蓉」之署名及指印(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載),足生損害於黃亭蓉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黃怡文按捺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990012351號卷上之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黃怡文留存於該局指紋檔案相符,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怡文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分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2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第55頁),另經將被告於99年6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9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甚明。
㈡、上揭事實欄三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24、28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之各項文書附卷可稽(見警卷2至
4頁、第6頁、第8頁、第9頁、第13頁),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按捺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990012351號卷上之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後,結果認上開警卷內可資比對之指紋6枚,經比對確認結果,皆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
9日刑紋字第09901692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卷第18、19頁),可知上開警卷內之指紋確為被告所按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惟起訴書事實欄亦同時載明被告偽造黃亭蓉之簽名與指印各計6枚,顯然已將上揭文書上被告偽造之黃亭蓉之簽名與指印各1枚計入,並已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上揭文書,尚有疏漏,此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㈢、綜上,經核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前揭自白,堪信被告上揭任意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87年7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如附表所示欄位偽造「黃亭蓉」署名及按捺指印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蔡正良 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黃亭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因該等文書均係公務員於調查程序中所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表示承認該等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亦無另為製作何種文書或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99年6月30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項文書上偽造「黃亭蓉」之簽名及指印,雖有數舉動,惟該數舉動均係出同一逃避刑事責任之犯罪決意,且具時間、空間上之密切性,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割裂評價,自應認為係該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99年6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查筆錄上騎縫處按捺指印之偽造指印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96年7月1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99年6月29日,在上開處所適遇警員到場拘提陳世永時,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等情,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1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幾經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均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根絕毒癮之意,且為警查獲後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圖脫免刑責,犯罪動機難謂良善,亦足使黃亭蓉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虞,並妨害司法機關犯罪偵查,惟念被告就上開犯罪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之「黃亭蓉」署名、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出處││號│││││├─┼──────┼──────┼─────┼─────┤│1│甲基安非他命│右下方空白處│「黃亭蓉」│屏東縣政府│││、搖頭丸/海││之署名1枚│警察局內埔│││洛因、嗎啡簡││、指印1枚│分局內警偵│││易快速篩檢試│││字第099001│││劑使用說明書│││51號刑事偵││││││查卷宗第6││││││頁│├─┼──────┼──────┼─────┼─────┤│2│屏東縣政府警│涉嫌人簽章欄│「黃亭蓉」│同卷第8頁│││察局內埔分局││之署名1枚││││查獲違反毒品││、指印1枚││││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3│屏東縣政府警│受檢人簽章捺│「黃亭蓉」│同卷第9頁│││察局內埔分局│印欄│之署名1枚││││辦理毒品案尿││、指印1枚││││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4│99年6月30日│應告知事項欄│「黃亭蓉」│同卷第2至4│││屏東縣政府警││之署名1枚│頁│││察局內埔分局││、指印1枚││││調查筆錄├──────┼─────┤││││筆錄末之受詢│「黃亭蓉」│││││問人欄│之署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黃亭蓉」││││││之指印4枚││├─┼──────┼──────┼─────┼─────┤│5│蔡正良之相片│下方空白處│「黃亭蓉」│同卷第13頁│││影像資料查詢││之署名1枚││││結果││、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