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雄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
任明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義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義雄因積欠高 董雪花 借款新台幣(下同)169萬元, 高董雪花 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1612號支付命令,因被告楊義雄未聲明異議而於同年9月22日確定。詎被告楊義雄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高董雪花之債權,而於95年12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陳文彬 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恆春分處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其妻楊 潘秀恒 ,足生損害於高董雪花之債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251之36號房屋之稅籍資料;㈡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之稅籍資料㈢告訴人之指述;㈣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㈤契稅申報書;㈥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異動申報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實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給案外人即其太太 楊潘秀恒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系爭建物連同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以及其他4筆土地,被告早於95年2月23日贈與楊潘秀恒。惟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當時辦理之代書 陳新連 表示系爭建物無所有權狀,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與所有權沒有關係,而未幫被告一併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但此不影響上開贈與之效力,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時間係在告訴人高董雪花95年9月22日取得執行名義之前,與刑法
35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系爭建物已超過10年無人居住,於95、96年時房屋價值亦僅有38,800元,且高董雪花取得執行名義時,被告名下尚有2筆土地(屏東縣○○鄉○○○段
324之2、324之3地號),若被告真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亦不會僅移轉如此不具價值之系爭建物,而不一併移轉上開土地,益徵被告確無詐害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上,且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於95年12月7日,申請變更為其妻即案外人楊潘秀恒,嗣於96年
1月18日及同年月30日,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上開土地,因買賣之原因再分別變更納稅義務人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 曾孟雪 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經證人曾孟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9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205頁背面),復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6年契稅繳款書(見96年度他字第997號偵查卷第45頁)、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契約書、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及新改建異動申報書、95年契稅繳款書(見96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第11、12、15、16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69至171頁、196至199頁)等件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高董雪花於95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遂於95年8月18日核發債權金額為169萬元、案號為95年度促字第21612號之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並於95年9月22日確定之事實,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997號偵查卷第4、5頁);是上揭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於95年12月7日,將系爭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為其妻即案外人楊潘秀恒,是否即為損害債權之行為。經查:
⒈房屋稅納稅名義人僅能代表該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名義上由該
人繳納,但該系爭建物是否為該人所有,衡情尚難據此逕加認定,故系爭建物縱於95年12月7日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妻楊潘秀恒,但並非表示系爭建物於當時始為被告之妻楊潘秀恒所有,其理至明。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告訴人取得前開確定執行名義前之95年2月23日,被告已連同該筆土地及其他4筆土地一同贈與其妻楊潘秀恒之情,業經證人即當時處理之代書陳新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該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18
0至189頁)。而系爭建物於95、96年之價值,依前開契約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契約書、95年、96契稅繳款書之記載,僅為38,800元,復參酌證人即其後向被告之妻楊潘秀恒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上開土地之曾孟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主要是買地,上面的房子很爛,無法住人,要住的話還要花4、50萬整修;房子會漏水,若要住人,一定要拆掉重建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9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206頁),堪認系爭建物若未予拆除重建,自屬利用價值不高之建物。則如上述,被告既早於95年2月23日,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連同其他4筆土地一併贈與其妻楊潘秀恒,則就此利用價值不高之系爭建物,是否有不一同贈與而單獨保留為其所有之必要,確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早於95年2月23日將系爭建物贈與楊潘秀恒等語,應非毫無所據。
⒉再者,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上開土地,其後確已分別於上揭
日期出賣予曾孟雪,並分別變更納稅義務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業如前述。而「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4條定有明文,復參酌證人即辦理出賣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予曾孟雪之代書陳文彬於偵查中證稱:因要要賣文明路2號(即系爭建物)鐵皮屋的坐落基地,想要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土地增值稅,才要去辦的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第20頁),則系爭建物於95年12月7日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確有可能係因所坐落之土地欲出賣曾孟雪,而欲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始於當時才為此變更登記,故尚難僅因系爭建物於斯時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妻楊潘秀恒,即逕認系爭建物於95年12月
7日始由被告贈與其妻,其理自明。⒊況且,系爭建物之價值並不高,且系爭建物於告訴人取得前
開執行名義前,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已經被告贈與其妻,均業如前述,則縱系爭建物於95年12月7日前仍為被告所有,但系爭建物若未併同所坐落之土地一同出賣或拍賣,衡諸常情,應係無法賣出或拍定,蓋就不動產之買賣實務經驗,應無人會加以買受或應買利用價值並不高,且所坐落之土地並非出賣人所有之建物,而此可參告訴人高董雪花原持本院上開確定之執行名義,對被告所有之財產即包含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但於其後之95年12月4日,告訴人即聲請撤回對系爭建物之查封,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70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執行(勘測)筆錄可參(見該執行卷宗第56頁)。由此可見,依系爭建物現存之價值及利用情況,應無可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加以拍定出賣,則被告自無理由為了逃避告訴人對該價值不高,且無法拍定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而故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妻之必要。是被告於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債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亦屬有疑。
⒋至公訴意旨固另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251之36號
及23號房屋之稅籍變更時點而認被告確有涉犯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惟所有權者,指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對物為全面支配的權利,即所有人對標的物得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被告何時要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處分,實屬被告之自由,尚難僅以前開其他房屋變更房屋稅籍之時點,進而推認本件系爭房屋之變更房屋稅籍係屬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前揭損害債權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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