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肆仟叁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嗣後隨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㈡被告於9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0日起至125年4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至第2年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第3年起,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912計算之,嗣後隨定原告儲利率調整而調整,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㈢詎料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10日及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
2筆借款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小額貸款查詢表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民國)│違約金計算(民國)│├───┼───────┼─────────────┼─────────┤│一│1,951,128元│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85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2,693,175元│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1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