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吳宗益
被   告  林志明
       林建明
       徐敏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明與被告林建明為兄弟,被告徐敏綺則
為林志明之朋友,林志明因不滿徐敏綺與伊過從甚密,質問
徐敏綺,徐敏綺遂依林志明之要求,於民國101年6月24日
20時許致電原告相約談判,吳宗益及其友人 何舜庭 於同日20
時20分依約到達臺中市○里區○○路○○○巷口之談判地點後
,雙方一言不合,林志明、林建明、徐敏綺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
以強押伊進入小客車之方式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何舜庭見狀
即趁隙離去。林志明、林建明、徐敏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友人將伊押往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山區某處下車
後,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
伊,致伊受有左肩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頭部外傷及右
手肘挫擦傷等傷,爰依法就被告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各請
求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徐敏綺係林志明之女友,因原告對 許敏綺 有不當
之行為,渠等約原告出來詢問原告欲如何解決此事,因原告
態度惡劣,林志明和林建明氣不過,才會將原告押走並毆打
原告,林建明當時僅打了原告一巴掌而已,被告家境不好,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716號卷宗(下稱刑卷)核閱無訛,被告因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
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前揭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顯係故意以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及身體健康權,使原告受有
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
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林志明為高中畢業、林建明為
國中畢業、徐敏綺為五專休學中之教育程度(見前揭言詞
辯論筆錄);暨原告於102年度薪資所得為49萬8,809元
,名下無財產,林志明於102年度薪資所得為16萬8,000
元、名下無財產,林建明名下有汽車1部、102年無所得
,徐敏綺無所得、財產,名下有汽車1部(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原告目前從
事CNC工作、平均月薪約3萬元,林志明目前在PU工作做
防水塗料、平均月薪約2萬6,000元,林建明領有輕度肢
體障礙殘障手冊(見刑卷第32頁),目前協助其母親從事
泥水工作、收入均由其母領取,徐敏綺目前在家作家庭代
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均見前揭言詞辯論
筆錄)之經濟狀況,及原告遭剝奪自由之時間約2小時,
並受有左肩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頭部外傷及右手肘
挫擦傷等傷害,而於101年6月24日23時5分入院接受急
診治療、次日15時40分離開門診之傷勢程度等情,認原告
就被告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尚
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6萬元、1萬元,合計共7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四)林建明雖辯稱其當時僅有動手打原告一巴掌而已等語,惟
此部分抗辯縱屬真正,亦僅涉被告間內部責任分擔比例之
高低問題,就渠等對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全部連帶負賠償
責任無關。至於被告雖抗辯因前述緣由而犯罪等語,惟本
件係被告3人對原告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罪之故
意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辯縱為真正,亦應循法律途徑救
濟,不得逕自以私行拘禁、傷害等不法手段尋求解決,從
而被告即不得憑此而脫免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7萬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連帶負擔760
元,餘4,64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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