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7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罪名,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法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