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0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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