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28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133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6年度全聲字第89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85號通知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