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 萬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236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