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03號原告 江寶貴 訴訟代理人 呂乙澤
潘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章富萍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並回復原狀,經鑑定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72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總額1,44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總額核定為1,525,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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