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潘俊欽明知飲用酒類後」前應補充記載「潘俊欽前因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5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因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褫奪公權8年,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56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12年並褫奪公權8年、3月,並就案件⒈⒉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潘俊欽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補充記載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被告潘俊欽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欽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年6月
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居所。嗣於106年6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酒測時間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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