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振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幫助詐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5年7月21日)。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諭知應於104年5月21前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規定遵期向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報到,受刑人於103年10月14日至高雄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首次報到,內容為環境清潔,其後陸續於104年5月20日前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5小時。嗣至104年5月21日履行期限結束前,均未繼續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及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執行義務勞務期期間向觀護人陳稱:因受刑人於
103年6月發生車禍目前仍須按月回診治療,又其配偶因於103年3月發生車禍傷及腦部,目前需每週回診治療,受刑人需照顧小孩,且需工作賺錢維持家計,以致義務勞務進度落後等情,有簽於觀護人室1紙在卷。再受刑人除前案(103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係使受刑
人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生活,並促使受刑人自我負責,遵守法律不再故意犯罪,乃法院考量有利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決定,且以緩刑負擔之方式,即有意使受刑人盡己之力履行公益,同時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而受刑人因其本身及其配偶均於去年發生車禍,受刑人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努力賺取生活費用,在時間及體力上確屬無法負擔額外之義務勞務,如強欲受刑人履行判決所命之義務勞務,非但有危險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亦影響受刑人從事賺取生活費之體力,要堪認定。此外,受刑人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亦未據聲請人提出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予撤銷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事證供本院查核,本院據上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應無立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