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倫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61、3617、4257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9時5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6日9時57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楊凱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一週前約5月
18、19日,在高雄鳳山朋友家施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26日9時57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135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6月11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再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為1至4天,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5月26日9時57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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