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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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珠於民國104年4月6日15時許,在 郭曉琳 所工作、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菜市仔嬤餛飩店」前,因招攬生意問題而與郭曉琳發生爭吵。詎陳秀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你媽個B」(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媽你個B」,應予更正)、「賤女人」等言語辱罵郭曉琳,足以貶損郭曉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郭曉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曉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菜市仔嬤餛飩店」前,該處自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場合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你媽個B」,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而「賤女人」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而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以「你媽個B」、「賤女人」等語先後辱罵告訴人2次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為發洩不滿情緒,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復衡酌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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