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丁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丁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丁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菜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8日20時至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朱丁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碼:岡104A20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岡104A201)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猶未思積極戒毒,足見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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