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告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周政 律師被告喬康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火盛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原答辯以原告於民國97、98年間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身為廠長卻故意刁難、拖延出貨,因工作態度推諉致被告對客戶誠信打折扣,甚且挑撥員工離職,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顧及與原告有姻親關係,始終隱忍未發,原告竟然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不得已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等語。惟關於原告於在職期間,工作態度為何致被告受有何損害,與原告為本件請求本無相關,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再陳明,上開關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係為「誤載」,亦無此事由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基此,以下有關此部分之論述,不再贅載。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8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3年
8月5日,年資已屆滿15年;且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時至103年8月5日已滿55歲,故原告於103年8月5日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於
103年8月31日告知被告,將於同年9月30日退休,被告並已於同年10月7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因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並於同年6月30日選擇舊制保留年資計5年11個月,故原告於退休時,依法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1萬2,000元。詎原告退休離職後,被告並未依法給付上開舊制退休金,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規定請假或申請離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7日為原告辦理退保。而本件原告係於勞動關係終止後始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8年8月5日到職,工作至103年8月5日年資已滿15年,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至103年8月5日已滿55歲;原告於103年8月31日告知被告工作至同年9月30日。
二、原告於離職前103年4、5、6、7、8、9月領取之工資依序為5萬8,000元、5萬8,000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每月薪津於翌月10日領取,被告已於103年10月7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三、原告94年7月1日起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94年6月30日選擇舊制保留年資計5年11個月(本院按依實際日期計算為5年10月又25日)。
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
1.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五年內仍可行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89)勞動三字第0000000號函亦有明文)。
2.依前所述,原告自88年8月5日起至103年8月5日離職為止,受僱於被告之時間合併計算已逾15年,且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3年8月5日已年滿55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前段),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1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雖以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起未依規定請假或申請離職,業經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於103年8月31日已告知將工作至103年9月30日一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後段),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自陳原告在8月底時有告知伊將做到9月底,9月底以後就不再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相符,且由被告業於103年10月7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乙節相互以觀,此時應認原告已於
103年8月底時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既已於10
3年9月30日辭職,又何來被告所謂於103年10月1日起連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3.被告辯以原告未依公司規定提出退休申請及交辦相關手續,故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承此,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並自請退休,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不符,無從採信。
4.被告雖再以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始向其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不應准許云云。惟由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主張上載有:「1.…不寫離職單…,且之前叫公司小姐問退休之事,小姐有問他退休金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於103年9月30日離職前,業已向被告表明將於103年9月30日『離職』並向被告『請領退休金』,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且不論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做到103年9月底之真意係自行離職或係申請退休之意,原告嗣既已於103年10月28日與被告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見本院卷第15頁),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即屬有據。不因原告自請離職時究竟有無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即剝奪其於5年內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至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要旨所指基礎事實與本件本院所認已有不同,且與最高法院其他判決要旨亦非相符,難以採認援用。是以,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二、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新制,並於同年6月30日選擇舊制保留年資計5年11個月(88年8月5日至94年6月30日,本院按實際上為5年10月又25日,換算成基數,即為6年、每年2基數),而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5萬8,000元、
5萬8,000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71萬2,000元【計算式:(5萬8,
000元+5萬8,000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6×2=71萬2,000元,本院按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承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舊制之退休金7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係於
103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工作至同年9月30日止並即日起退休,原告請求自「調解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關於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雖非無據,惟依上規定,被告應於勞工退休之日30日內給付之,屆期未為給付始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即應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後之翌日起即103年10月31日起負擔給付資遣費之遲延利息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超過上開所認部分,於法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71萬2,000元,尚屬有據,其餘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超過本院所認上開部分,依法無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