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 蔡美惠 被告 劉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6,198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及擴張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勝路與至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均為雙向四線道道路,下稱系爭交岔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亦無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持續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至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左轉龍勝路時,因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右側把手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輪上方葉子板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薦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34,298元、就醫交通費60,000元之損害。另原告車禍前正職月薪20,000元,兼差日薪330元,原告自車禍後已無法從事正職工作12個月,及兼差工作達260天,致薪資損失達325,80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嗣後再經醫師診斷患有「雙膝髕骨軟化症」,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原告無合格駕照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左轉之過失造成,縱認伊有過失,亦屬輕微。倘伊有過失,伊對原告請求醫藥費34,298元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實際就醫支出之交通單據,及原告確有從事正職與兼差工作之所得申報證明。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至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左轉龍勝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疏未注意讓車,致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㈠之行為,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12號案件審理
後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由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系爭車禍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系爭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後,均認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7,820元。
㈥原告二專畢業,從事牙醫醫事助理工作。
㈦被告國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月薪24,000元。
㈧對原告請求醫藥費34,298元不爭執。
㈨倘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對原告正職月薪20,000元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若干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原告過失所致,原告雖自認有過失,惟辯以僅應負小部分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7
1頁)。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於兩車併行時碰撞
系爭機車左後側云云,然依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之談話紀錄表觀之(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記載原告陳述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時,右前擋風板把手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輪葉子板擦撞,並於回答欄親自簽名乙節,足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製作筆錄時,就兩車撞擊部分係自承其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輪。而系爭車禍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于堅仲羅世昌 均根據兩造談話內容製作筆錄,並經兩造確認內容無誤後,再由兩造於談話紀錄簽名乙節,業經于堅仲、羅世昌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1、62頁)。于堅仲、羅世昌與兩造素不相識,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可能,于堅仲、羅世昌所述自屬可採。再依系爭車禍之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8、15至24頁),系爭交岔口屬丁字型路口,且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碰撞處位於龍勝路快車道上,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之鋁合金鋼圈破損,左後車之車蓋板金凹陷,系爭機車車尾完好無損傷,系爭機車右側車籃下方擋風版處破損,亦徵原告於警詢製作談話筆錄時自承系爭機車之右前擋風板把手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輪葉子板擦撞與事實相符,況依系爭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碰撞後均無煞車痕,衡情,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兩車之車速均應非高,又系爭機車倒地處係在系爭交岔口左轉後龍勝路之快車道上,足見被告係駕駛車輛通過系爭交岔口中心線後始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中陳稱為通過系爭交岔口,已鬆開油門,將時速字50公里減至40公里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已盡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反之,原告為轉彎車,於轉彎前應可預見被告之系爭車輛即將直行通過系爭交岔口,原告自應暫停優先讓被告車輛先行通過,且本件亦難期待被告能預期左後車身即將遭人擦撞而先行採取防範措施,惟原告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搶快左轉,造成系爭機車之右側把手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輪以致肇事,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⒊至證人 王怡霞 雖於系爭刑案證述原告騎乘機車在機車道上
,被告之車輛行駛快車道,系爭車輛撞倒系爭機車云云,然王怡霞所述既與系爭現場圖不符,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自後追撞系爭機車後側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車禍後現場採證照片不符,本院尚難據此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系爭車禍經送請系爭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後,雖均認定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然鑑定人依其專業智識所為之鑑定意見,僅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本院仍應依系爭車禍相關卷證資料認定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再查,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交岔路口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頁)可佐,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既未注意上情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致於左轉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益見系爭車禍係原告之過失所致,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甚明。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車禍既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0,098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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