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6號
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元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吳銘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83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如如下:
主文黃明元、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元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被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為被告聖諄公司向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承租桃園縣○○鄉○○村○○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現場負責人,明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竟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為之,任由被告聖諄公司作業產生之廢煤渣廢棄物棄置於河堤旁並散落河內,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黃明元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罪;被告聖諄公司則涉犯同法第47條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明元、被告聖諄公司分別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邵立業 、 邵立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汙染案件會勘稽查紀錄、現場照片30張等為證。訊據被告被告黃明元、聖諄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第47條等犯行,均辯稱:當時是不小心,流到外面去,我們沒有刻意污染它。之後清潔隊去的時候,我們都已經清理掉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聖諄公司是從事熱能買賣,將媒炭燃燒後所產生之蒸汽出售與客戶,因媒炭燃燒後所剩下的媒渣尚可與生媒混合再次燃燒,是被告聖諄公司向永盛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供混合媒渣與生媒使用,而被告黃明元則是受雇於被告聖諄公司,為系爭廠房之現場負責人,因未注意廠房破舊無法承受煤渣重量而未發現煤渣業已流出廠房,嗣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發現,於101年5月22日會同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至現場稽查,發現溢出之煤渣業已占據河堤而予以採樣、採證,並命被告聖諄公司清理,被告聖諄公司遂請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清理,而現場業已清理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2683號卷【下稱偵字第12683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被告聖諄公司代表人於本院準備、審理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工人邵立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683號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即現場工人邵立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683號卷第
9頁至第11頁);證人即到場警員 鍾怡華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683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衛生稽查員 莊建國 於偵訊、本院之證述(見偵字第12683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即大園鄉公所清潔隊到場之清潔員 許延明 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有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3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稽查紀錄、稽查送驗申請單、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租賃契約、被告聖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簽收單、過磅記錄單、被告聖諄公司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2683號卷第23頁、第27頁至4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8頁至第203頁),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有關於溢出之煤渣僅是占據河堤,並未散落至河內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至於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之發生事實欄雖記載:「有部份散落河內(雙溪口溪)嚴重污染河川」云云,惟查,該記錄是證人許延明所製作,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於會勘的稽查紀錄所載,廢棄物散落河內,是否有實際下去看到?)答:我沒有下去看,我所看到的是站在河堤上方往下方看,發現黑色的廢土都已經掩蓋住綠色的草。綠色的部分,就是水草,就是河內。我所認知的河內,就是左右兩岸的河堤內部分就是河內,所以我認為長草的部分也是河內。」等語(見本院卷53頁),是證人許延明無異認河堤亦是河內之一部,故其所記載之河內自有可能即是指河堤;且煤渣若確有如證人許延明所稱有散落至河內,甚至被告聖諄公司有以小山貓,把黑色的土往河裡推之情(見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則從系爭廠房至雙溪口溪間應會有煤渣及山貓經過之車輪痕跡方是,但參證人許延明於雙溪口溪對面所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廠房至雙溪口溪間雜草叢生,並無煤渣及山貓經過之車輪痕跡,且證人莊建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俱證述煤渣並無棄置散落河內之情形(見偵字第12683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證人許延明前開所證有關於煤渣有散落至河內之證詞,本院實難採信。
(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系爭廠房內、外採集樣品後,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重金屬濃度,檢測結果,廠區內重金屬檢測值鉛0.128mg/L、鎘0.033mg/L、銅0.183mg/L,廠區外重金屬檢測值鉛0.106mg/L、鎘
0.026mg/L、銅0.018mg/L,雖未達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TCLP)溶出標準,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乙情,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1月1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是煤渣應是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堪認定。惟有關於煤渣是否有造成環境污染?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見解,所謂環境污染,是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如:空氧、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有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而溢出系爭廠房外之煤渣,所含重金屬濃度並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濃度,而檢察官亦未提出有關於廠房外之環境介質有因煤渣而有不利之改變,是本院自難僅因煤渣有占據河堤,即逕為不利於被告黃明元、聖諄公司之認定。
(四)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黃明元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罪等語,惟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同款後段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全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自須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行為人明知所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之標的物屬於廢棄物竟決意為之,才可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此乃當然之解釋。查,被告聖諄公司是從事熱能買賣,即針對客戶需求的熱能,到客戶處安裝鍋爐管線,利用煤炭燃燒鍋爐產生蒸汽,再將蒸汽輸送到客戶處,系爭廠房並沒有安裝鍋爐,之所以會有煤渣,是被告聖諄公司派車將各處燃燒後所產生之煤渣載往,之後再與生煤混合,俾得以做第二次燃燒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聖諄公司無非是認為煤渣仍具有可燃性,只要與生煤混合即可再次燃燒而產生熱能出售,是被告聖諄公司顯未將煤渣視為廢棄物;且從被告聖諄公司大費周章將各處煤渣運送至系爭廠房,並承租系爭廠房混合煤渣及生煤,益徵煤渣就被告聖諄公司而言,實非廢棄物。從而,被告黃明元主觀上既無煤渣為廢棄物之認識,即無犯罪之故意,自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至於被告黃明元因疏失而未發現煤渣業已流出廠房,固有過失,但是本款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亦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明元所負責之煤渣雖溢出系爭廠房而占據河堤,但並未有污染環境之情,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規定相繩,又其主觀上亦無違反同條第4款之犯意,不成立同條第4款之罪。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明元涉犯上開罪名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明元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黃明元犯罪,至於被告聖諄公司自無由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責,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