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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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修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玉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本僅對被告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嗣以徐玉棋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乃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徐玉棋為被告,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被告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承租坐
落:桃園縣○○鄉○○路○段○○○號編號C之倉儲(下稱系爭C倉庫)寄託貨物,約定承租期限為101年12月1日起至
102年11月30日止,詎102年3月8日因被告統祥公司所委請修繕系爭B倉之施工人員,即訴外人 曾景崧沈明宏 以電鋸切割鐵皮時,未盡避免噴濺火花之注意防護義務,致現場遺留火種,導致坐落同門牌號碼之B倉儲(下稱系爭B倉庫)引燃而延燒至系爭C倉庫及寄託於其內之貨物(下稱系爭火災),被告統祥公司未於工人施工時,於現場監督防範是否有遺留火種,自屬有過失,被告徐玉棋為統祥公司負責人,對於統祥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與統祥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渠等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㈡茲敘明相關損害如次:
⒈發電機零組件元部分新臺幣(下同)1,311,545元:發電機
零組件部分,原告投保1,000萬元,由訴外人富邦、明台、華南三家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保,嗣經三家保險公司共同勘查,評鑑實值損害為9,979,633元,扣除廢鐵殘值1,236,000元後,尚損失8,743,633元,惟依保險契約,原告須自行吸收負擔其中15%,遂原告僅實際獲得理賠7,432,088元,其餘1,311,545元則由原告自己負擔(見本院卷第14-1
8頁損失清單)。⒉工具毀損部分1,366,679元:原告置於倉庫內現有工具等動
產,因不在承保範圍內,故未獲保險理賠,該毀損部分之損害即為1,366,679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倉庫現有工具毀損表)。
⒊電頭燒毀之毛利及他項費用部分1,325,619元:即應得轉售
之預期利潤1,296,553元,火災現場人員看守加班費6,721元、現場保全費用21,000元、燒毀電頭之註記文具用品1,34
5元之總計(見本院卷212頁-216頁燒毀電頭毛利明細表、第241-242頁統一發票、第236-239頁加班費收據及保全公司請款單)。
㈢綜前所述,原告爰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3,84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統祥公司於101年1月26日即委請訴外人大景工業社承
攬倉庫之修繕,由曾景崧、沈明宏等2人進行施作,102年
3月8日晚間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雖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載明系爭火災因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然仍無法肯認起火原因是遺留火種所引起,況曾景崧、沈明宏
2人及被告徐玉棋及訴外人 徐玉明 2人,各所涉犯刑法過失燒燬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均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施工人員曾景崧、沈明宏及被告徐玉棋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更遑論被告統祥公司主業經營倉儲物流,僅委請工人施工進行鐵皮切割,並謂指揮監督之注意義務,施工時火花是否噴出而引起火災,並不因被告統祥公司有無在旁監督而改變,故被告統祥公司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且原告就系爭火災與施工間之因果關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非可採。
㈡被告就下列費用之抗辯:
⒈發電機零組件部分1,311,545元:對此部分所列費用無意見。
⒉工具毀損部分1,366,679元: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費用明細,
均係原告自己所製作,多無任何外部憑證證明原告確有購買各該工具,原告亦無法證明該部分毀損之工具確實於火災現場遭燒毀,是被告否認此部分之損害。
⒊電頭燒毀之毛利及他項費用部分1,325,619元:原告雖主張
受有預期利益損害,惟「進貨欲出售」是否能按期望價格售出、或終將折價出售本屬未定,非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之預期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各該「電頭」確實得依其希望價格出售之證據,僅提出過往交易之數據,自非受有損害之證明。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統祥公司承租系爭C倉庫寄託貨物,其約定承租
期限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
6頁租賃契約)。㈡被告統祥公司於101年1月26日委由大景工業社承攬倉庫之
修繕,由曾景崧、沈明宏2人進行施作,嗣於102年3月8日晚間6時系爭B倉庫起火,延燒至系爭C倉庫;經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及第9頁所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28-37頁調查鑑定書)。㈢原告所請求「發電機零組件」部分之損害,經評鑑實值為9,
979,633元,扣除廢鐵殘值1,236,000元後,原告該部分之損失額為8,743,633元,然因該等零組件經富邦、明台、華南三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而獲理賠7,432,088元,僅餘損失額之15%,即1,311,545元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本院卷第18頁南山公證損失清單)。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統祥公司委請曾景崧、沈明宏承攬倉庫之修繕,因違反注意義務致肇生系爭火災,被告徐玉棋執行被告統祥公司之業務,因違反法令致肇生系爭火災,原告並受有損害等情,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統祥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產生有無過失責任存在?被告徐玉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火災發生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致生之事實,依法應先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經查,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年3月28日,檔案編號I13C08S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針對本件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研判:「(三)起火原因研判:1、勘查暨清理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2、…詢問最初搶救人員均謂: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3、勘查現場未發現有使用火源之跡象,…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4、檢視B商庫東側南端處,未發現有使用電器設備及電源配線短路跡象,…故應排除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5、綜合分析與研判: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在B倉庫東側南端處。⑵檢視B倉庫東側南端處燒損情形,發現B倉庫東側南端處有大量紙盒包裝之音響貨品,暨依據 徐玉明君 之談話筆錄略以:「工廠東側南端處是堆放冷氣機及音響貨品,都是用木質及塑膠棧板進行堆疊,堆疊高度約有3公尺高,貨物都是用紙箱包裝及高密度海綿當內襯保護。」⑶勘查現場,發現B倉庫(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西側鐵捲門處地板有砂輪機、電鋸、電鑽及施工工具,鐵捲門外側處有1條垂吊於B倉庫鐵皮屋頂之延長線,該條延長線經 徐玉棋君 指認係供應屋頂防漏工程所需電力。⑷勘查現場,發現B倉庫(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與C倉庫(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鐵皮屋頂接縫處有切割之痕跡。⑸勘查現場,發現B倉庫(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塌陷鐵皮屋頂遺留有砂輪機用切割刀盤、矽利康填補工具;C倉庫(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塌陷鐵皮屋頂亦遺留有矽利康填補工具及石棉膠筒。⑹勘查現場,發現C倉庫(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D倉庫(廉秦布業公司)東側空地處遺留鐵皮屋頂切割物(內含隔熱泡棉)及石棉膠筒。⑺依據徐玉棋君之談話筆錄略以:「最近因鐵皮屋頂有漏水情形,雇用鐵工曾先生等人施作B棟與C動間溝槽,施工從昨日(7日)約8時30分許才開始施工。」「上午8時30分許才開始施工至17時30分許才停工。有使用裁切鐵皮電鋸,其他器具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我工廠插座連接延長線到屋頂使用。」⑻依據 楊金進君 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當天下午現場確實有人有施工,用的是砂輪機在切鐵皮,施工地點在BC棟中間水溝槽,作漏水補強工作,工作到17點半左右,我有出來看,所以能確認砂輪機施工情形。」「火災當天下午確實有屋頂施工切割鐵皮的情形,那聲音很大。」⑼依據 曾宏富君 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前1天(7日)當日(8日)均有人在鐵皮屋頂施工,因為施工時有粉塵鐵屑等掉落至工廠內部,位置是在B棟和C棟中間位置,那裡剛好是我工廠工作區及辦公桌,因為不能接觸粉塵,我還拿布去遮蓋。火災當日(8日)整天也有在施工,上午及下午都有聽到人員在鐵皮屋頂走動聲音,也有聽到切割機切割鐵片,位置也是在B棟合C棟中間位置。」⑽依據 廖國君 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當天(8日)及前1天(7日)都有工人在屋頂上施工(聽說是作防漏水工程),我很清楚聽到B棟跟C棟上方屋頂交接處有刺耳的切割鐵皮聲音。」(11)依據 沈明宏君 之談話筆錄略以:「是徐玉棋先生請我到他那鐵皮屋頂進行施工,他告訴我說因為鐵皮屋頂中間部分(中間的2家公司的鐵皮屋頂)會漏水請我補強。我是昨天(7日)第1天到他那施工,從8時開始至17時左右,當時是進行屋頂鐵板水槽切割。火災當日(8日)施工時間是8時至17時15分許離開,離開時是跟徐玉棋先生一起離開的,火災當天是施工範圍也是屋頂中間部分(中間的2家公司的鐵皮屋頂),施工過程是早上是砂輪機切割、電鑽補釘,下午是使用矽利康填補屋頂鐵皮縫隙。」「火災當日現場施工的人員有我和我二哥在屋頂施工。」「我和我二哥均會抽菸,我施工時有抽菸,都是在鐵皮屋頂上面將菸蒂熄滅。」「施工範圍下面是擺放何種物品我不清楚。」(12)依據 曾景嵩 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現場留下的電鋸、電鑽、延長線、剪刀及矽利康等用品是我們所留下的,是施工時所需用品。」「我和我弟弟均會抽菸,我施工時有抽菸,但都是只在早上抽,下午我沒抽。」(13)調閱保全資料發現B倉庫保全設定為17:30:21,保全系統於18:03:25首先發生異常作動,保全設定至警報作動時間約33分鐘,起火處之屋頂鐵皮(內含隔熱泡棉)及堆放音響貨品之包裝紙箱、高密度海綿,易因微小火源蓄熱而引火燃燒。(14)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五)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鄉○○○路○段○○○號B倉庫(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起火處是在B倉庫東側南端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參見本院卷宗第34頁至第37頁)。
㈡、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後,經判定為遺留火種(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引火之事實,有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 佐以 沈明宏、曾景嵩自承渠等2人在施工時均會抽菸,並且係直接在鐵皮屋頂上將菸蒂熄滅,並未就菸蒂之丟棄為特別處置之事實,以及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經判定為B倉庫東側南端處,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視B倉庫東側南端處燒損情形,發現B倉庫東側南端處有大量紙盒包裝之音響貨品等情,暨參酌徐玉明之談話筆錄(參見本院卷宗第88頁)略以:「工廠東側南端處是堆放冷氣機及音響貨品,都是用木質及塑膠棧板進行堆疊,堆疊高度約有3公尺高,貨物都是用紙箱包裝及高密度海綿當內襯保護。」等語,足認被告統祥公司廠房內於火災發生時之現狀為堆置易燃性紙箱及海綿等貨品,若有未熄滅完全之菸蒂落下,確有可能引發火災疑慮無誤。繼查,依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案件發函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請該署說明何種情況下鐵屑粉塵會引發火災,經該署以103年5月14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二、經查日本東京消防聽相關文獻資料(新火災調查教本),電動切割機所產生之摩擦火花溫度可達1200至1700℃,然而其熱量較小,故無法即時引燃可燃物,若有適當之可燃物及蓄熱條件時,則有造成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三、電動切割機所產生之摩擦火花溫度高,而其是否引發火災亦須視其顆粒大小、噴濺範圍、切割持續時間、冷卻時間即可燃物之材質、蓄熱環境等而言。四、本倉庫屋頂高度約5公尺,然依關係人談話筆錄,堆疊有包裝之貨品高度約3公尺,故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據以研判起火原因係因遺留火種(施工不慎)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堪信電動切割機因本身運作時處於高溫狀態,產生的摩擦火花亦屬引發火災之可能原因之一,前述2者均可能為系爭火災之產生原因,而2者因素確係以承攬人沈明宏、曾景嵩承攬施工不慎引發之可能性較高。故原告雖主張被告統祥公司違反注意義務而引發系爭火災,或被告徐玉棋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生系爭火災等情,卻無法就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承攬人責任另論述於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繼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並無從屬關係存在。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定作人責任,指定作人因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致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侵害他人權利,因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蓋以定作人與承攬人係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對定作人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獨立為之,定作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對於承攬事項所生損害,亦與有責任原因,故需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統祥公司委請沈明宏、曾景嵩進行B倉庫鐵皮屋頂之防漏工程修繕,核其契約之性質係屬沈明宏、曾景嵩為被告統祥公司完成一定工作,被告統祥公司給付報酬之契約,被告統祥公司與渠等2人間並無從屬關係之存在。而沈明宏、曾景嵩在施工過程中需使用電動切割機切割鐵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火災發生後,鑑識人員勘查現場,發現B倉庫(統祥公司)西側鐵捲門處地板有砂輪機、電鋸、電鑽及施工工具,鐵捲門外側處有1條垂吊於B倉庫鐵皮屋頂之延長線,該條延長線經徐玉棋指認係供應屋頂防漏工程所需電力等情,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在案。故縱認被告統祥公司對沈明宏、曾景嵩施工不慎之過失應共同負擔,亦僅在因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應負責。再者,切割機之操作因切割時所產生之熾熱鐵屑如觸及到可燃性物質易引發火災,然因切割機之操作專業性,如何防免火災之發生,應為使用切割機之承攬人所負責,亦即沈明宏、曾景嵩在使用切割機前,即應告知被告統祥公司應提供何種安全衛生環境,是否應將助燃物質移除,或是否應使用防火毯蓋住施工地點等節。蓋就施工專業度而論,尚難期待專責業務為倉儲物流之被告統祥公司,就沈明宏、曾景嵩在切割鐵皮屋頂,使用砂輪切割機時,如何正確使用機器部分有優於沈明宏、曾景嵩之認識存在,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定作、指示之過失,亦未說明被告統祥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產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故縱認系爭火災產生原因係因沈明宏、曾景嵩施工不慎,然原告主張被告統祥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產生有過失此節,亦難以採認。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徐玉棋身為被告統祥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存在,然因被告統祥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不負擔過失責任,本院已說明如前,被告徐玉棋亦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節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被告統祥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產生有過失責任存在,被告徐玉棋身為被告統祥公司之負責人,亦違反注意義務等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被告統祥公司對於承攬人之定作或指示並無疏失,故無庸與承攬人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徐玉棋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難為有理,應予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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