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九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
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九.九九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嗣後隨原告銀行指數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
日起改按新公告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
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原告銀行利率尚未調整,故仍應以年息百分九點九
九計算),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合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
證明單、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