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叁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零叁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於起訴時(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住所地係於台中縣太平市
○○里○○路○○號,雖事後於同年三月一日將戶籍地址遷移至南投縣竹山鎮延
和里和育巷一五九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仍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即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雙方約定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利益或視為全部到期,應另行給付原
告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共欠簽帳消費款達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其中消費款為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
、利息為二千一百一十六元)。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十五萬元、二十一萬元,約定分五年六十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依年金法按月付本息,每期應繳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
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尚欠
帳款三十七萬零八十五元(其中本金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利息為二萬一
千六百二十二元)未繳。
㈢以上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所約定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
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