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
期六個月以下者,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六
個月以下者,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元
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
,於民國90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持卡人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1‧5%加新臺幣(下同
)150元計算之手續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
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
15%計算利息,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
,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持卡人連續二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
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
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正卡持卡人或附
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自93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已連續二期以上均未於
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至93年11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47,900元迄未清償;㈡被告
乙○○另於93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詎自94年1月起未依約
繳款,迄今已連續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月8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27,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63%,餘由被告乙○○負擔,依後附計算書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共1,000元。依前揭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被告
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63%即為630元,餘370元由被告乙○
○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