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
份向原告融資,並領用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在新臺幣(下
同)60,000元之融資額度內,於被告在原告開立之帳戶內陸
續辦理融資,融資期間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
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融資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固定計算,被告未依約定按
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以春嬌志明現金卡於自動化
服務設備提款或轉帳時,應按每次提領款項百分之1繳付提
領費,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還款方式以每月為1期,原告
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額
、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3%為每月最低應繳金額
繳交,繳款截止日為該帳單之次月19日,如未按期繳款則原
告可強制停卡並終止契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3月22日起未依
約清償融資本息,尚積欠58,808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    計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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