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三三七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楊湘筠
  被   告  沈霞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
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間由被告於原告
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該借款額度,利息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動用借款額度並加收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嗣未依約
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之借款金額
為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止未繳之利息為二千五百九十三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十五萬零七百三十七元
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
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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