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
十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按
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繳付應繳金額二萬八千四百
八十三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
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約定利息。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五百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1500元)。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