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5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被   告  趙仁鍵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簡字第52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14日上午9時1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因擔保返還借款而背書交付之發票
日均為民國83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分別為0000
0000號、00000000號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惟
屆期未獲清償,提示票據亦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一
部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
,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等情,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
係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本票為無因
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
故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
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且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
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以
,本件自難憑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即作為兩造間已有消費借
貸合意及已為金錢交付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
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之一部即其中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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