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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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柯雅尹
訴訟代理人  陳秋梅
被   告  周治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建工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左轉駛入
建工路,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順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
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小貨車之右後車尾與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
、右內側股骨髁骨折及左手橈股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新臺
幣(下同)581,267元,復因而受有相當於20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部分過失,故僅請求
546,887元【計算式:(581,267+200,000)×70%=
546,88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保
險金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6,887元【計算式:546,887-100,000=446,887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
3號刑事全卷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自
願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
主張為真。是被告因轉彎時未禮讓原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通過,而肇致系爭事故,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身
體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內側
股骨髁骨折及左手橈股遠端骨折等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 詳橋
簡卷第35頁),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其現右膝關節
活動受限、存有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而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從而,原告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係於小吃店及食
品行工作(詳本院卷後附密封袋內之原告勞保資料),其因
系爭事故所遺留未完全治癒之部位係位在於右膝,而該部分
之傷害已影響其右下肢之使用,復考量原告於傷後迄今無法
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為正確之鑑定,本院自僅得參諸其他可行
之標準而為客觀之認定;經核,其傷勢係屬「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12-35項所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3級,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710007760號函
在卷可佐(詳橋簡卷第51頁),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5條第1項已明列失能等級為15級,第1等級全殘之給
付標準為1,200日,第13等級之給付標準則為60日,按此比
例計算,第13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約為5%(計算式:60
÷1,200=0.05),故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喪失之勞動能力
比例應以5%計算為妥適。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
資為19,273元一節,有原告之勞保資料可稽(詳本院卷後附
之密封袋),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
受之損害數額。另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4歲餘(00年
00月00日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應算至65歲退休(即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明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共計40年餘,再按霍
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予以計算,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額為
250,271元【計算式:(19,273元×12)×5﹪=11563.8
;11563.8×21.00000000( 霍夫曼 40年數之係數)=
250,271,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250,271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為不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
失肇事而受有上開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參之
原告高職畢業、105年度所得收入僅約30,000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被告高職畢業、105年度所得收入為282,301元,
而名下有車輛1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存卷可查(詳橋簡卷第9、11、12頁),復衡酌兩
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傷勢及其
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
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如前揭所述之駕車過失,惟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速限為每小
時40公里,原告當時卻以每小時超過40公里之速度行駛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原告之談話記錄表存卷可
稽(詳橋簡卷第4-1頁之電子卷證光碟),足見原告於事發
時確已超速,而衡諸常情,若原告當時有依該路段之速限行
駛,當較有可能及時注意到在前方之被告而避免撞擊之發生
,是系爭事故堪認亦係緣於原告超速之過失所致,此觀諸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30日高
市車鑑字第10570069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皆同此認定即可知之(詳
橋簡卷第4-1頁之電子卷證光碟),從而,本院斟酌被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則
為肇事次因,認原告僅應就系爭事故負20%之過失責任,被
告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而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總
額合計為370,271元【計算式:250,271+120,000=
370,271】,經過失相抵後,應再減為296,217元【計算式
:370,271×(1-20%)=296,217,小數點以下4捨5
入】。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承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510元乙情,有存摺交易明細
1紙為證(詳橋簡卷第37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本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共計296,217元,業如上述,再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上開責任險賠償金額100,51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195,707元【計算式:296,217-100,510
=195,707】,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95,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
21日(繕本於105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詳附民卷第4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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