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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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羅禾峻
被 告 賴惠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9,84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