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692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魏君芳
       莊梨花
       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2932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27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106年12月14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及106年
11月28日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該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
106年度中救字第65號駁回確定在案,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
再以106年度中補字第2932號裁定,就原告上開追加後之聲
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21,196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
106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雖原告又於106年12月25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然原告復
於107年1月15日提出書狀請求撤回上開追加訴之聲明,則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其訴之聲明及應繳之裁判費,應以本院
106年11月21日106年度中補字第2932號裁定所核定為準,並
依裁定所命之繳納期間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補繳上述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告嗣後猶於107年2
月2日再具狀追加原告 賀優彌賀優樂許秀卿 及追加被告
戴明裕戴明正戴美智戴美慧戴明仁帶若晴 等即無
由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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