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692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魏君芳
莊梨花
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2932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27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106年12月14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及106年
11月28日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該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
106年度中救字第65號駁回確定在案,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
再以106年度中補字第2932號裁定,就原告上開追加後之聲
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21,196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
106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雖原告又於106年12月25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然原告復
於107年1月15日提出書狀請求撤回上開追加訴之聲明,則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其訴之聲明及應繳之裁判費,應以本院
106年11月21日106年度中補字第2932號裁定所核定為準,並
依裁定所命之繳納期間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補繳上述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告嗣後猶於107年2
月2日再具狀追加原告 賀優彌 、 賀優樂 、 許秀卿 及追加被告
戴明裕 、 戴明正 、 戴美智 、 戴美慧 、 戴明仁 、 帶若晴 等即無
由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