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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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7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黃培 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
5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培均 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培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順利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完畢,而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雖仍繼續存在,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僅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復參以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應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兼衡被告製造暨販賣第四級甲麻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等情,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姿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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