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以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4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以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以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以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貨架上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