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偉哲
選任辯護人曾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第1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 廖家慶 於警詢之證述」,並補充「被告張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29521卷第4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 賀冰雁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失當,同為本案肇事因素,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雖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與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 賀國隆 和解之誠意,故請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始坦承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衡量告訴人因本案痛失女兒之身心受創程度,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張偉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06巷94弄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06巷與延平北路7段106巷94弄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賀冰雁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失當,於張偉哲車輛右轉南時,摔車倒地滑行而受傷;嗣賀冰雁於112年10月26日9時許,因上開交通事故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賀冰雁之父賀國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賀冰雁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⑴告訴人賀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廖家慶於警詢之證述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書證)
⑷本署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檔案
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⑹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嗣因而死亡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車輛(A車)、被害人騎乘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操控失當,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