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紘緯(原名廖哲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紘緯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廖紘緯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E000-A113191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廖紘緯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滿足個人慾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我想看胸部」之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之影像,A女受廖紘緯之引誘,遂依廖紘緯指示,在不詳地點,自行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再以IG私訊功能傳送予廖紘緯觀覽。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1時許,在廖紘緯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案經A女、A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3191A(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女子,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而告訴人A母係A女之親屬,認識A母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A女之真實身分,是A母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廖紘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8、6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307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院卷第36、69頁),核與證人A女、A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0、20-21頁),且有被告與A女間IG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52頁、彌封卷第13-37頁)、A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6-8頁)可查。又A女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可稽(彌封卷第2頁),是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可認定。

 ㈡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本案犯行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引誘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行為,其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引誘A女使其自行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並傳送供其觀覽,對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固生危害,然被告引誘A女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並未散布本案性影像,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可參(見偵卷第53-54頁),告訴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院卷第40頁),本院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若量處3年之法定最低度刑,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A女年紀尚小,罔顧A女身心健康、心靈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復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甚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目前大學就學中,暨其自陳兼職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有其在學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通知單為憑(院卷第43-49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母和解,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A母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業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兩性觀念及行為有所偏差,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理念,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其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兩性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履行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三、沒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引誘A女製造本案性影像,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A女傳1張露出胸部的照片,是用看一次就消失的功能等語明確(偵卷第27頁背面),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用IG傳送本案性影像給被告,我傳送時有使用IG閱後即焚功能,只能點開一次照片就會自動不見,所以對話紀錄沒有保留照片等語相符(偵卷第9頁正面、第20頁背面),則本案性影像顯然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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