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淑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淑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譚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自行擦撞道路內側護欄,並造成自身受有傷害及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49號被告譚淑娟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淑娟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5月7日22時起至103年5月8日凌晨3時止,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居所。嗣於103年5月8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擦撞道路內側護欄,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試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譚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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