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黃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經財政部核准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合併,大安商銀為消滅銀行,台新商銀為存續銀行,原大安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新商銀即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4日向訴外人大安商銀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6月14日發卡起至104年1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l,348,864元(內含消費本金445,305元、利息903,559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絛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本於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臺財融(二)字第號0000000000函、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大安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冠璇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合計14,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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