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李權峰 被告 江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0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讓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涉訟,依遠東銀行與被告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2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書以乙方指定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經查,原告營業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且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Mercedes-B
enz廠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領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擔保,透過原告向訴外人遠東銀行辦理汽車分期貸款,貸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期利率年息百分之11.39,以每月1期,按月每期39,450元攤還本息,計分48期。被告並於立約時同意,於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遠東銀行得將應收債權及附屬擔保讓與原告,由原告代償上開貸款債權予遠東銀行。嗣被告於款項撥貸後,僅繳付至103年5月19日即第26期之分期款,於103年6月出現繳款遲延,迄今尚積欠77萬6,072元,遠東銀行遂將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汽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8至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50元合計8,53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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