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 戴明德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告 戴明仁
戴明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王秀芸 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地下二層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2,准予分割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給付被告戴明仁、戴明道各新臺幣肆拾臺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戴明德原起訴聲明請求:「被繼承人王秀芸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地下2層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2准予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嗣以
103年6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⑴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已將被繼承人王秀芸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地下2層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2,協議決定分配於原告;⑵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地下2層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2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該房屋應有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等雖表示不同原告追加,惟原告係本於同一遺產分割請求權,追加先位聲明確認遺產已分割,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地下2層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2,乃作為「編號139之2停車位」使用,係附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之「共用部分」,均屬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王秀芸所遺財產之一部。雖兩造前就被繼承人王秀芸遺產之分割方法,已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在鈞院以
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調解程序協議決定,且原告已依調解內容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其中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房屋,暨其基地即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以及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等,與系爭遺產之股票及現金部分,並已依調解內容各給付被告戴明道、戴明仁新臺幣(下同)230萬元、660萬元,清償遺產稅80,743元及贈與稅2,042,82
8元完畢。然因兩造依上開調解程序協議決定將系爭遺產其中之系爭2樓房屋,暨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2分配於原告時,漏未一併列入上開內湖房屋地下2層應有部分,以致原告持鈞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調解程序筆錄,就系爭2樓房屋暨其基地申辦繼承登記、分割登記時,遭地政事務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以「案附調解筆錄未提及東湖段一小段5072建號之繼承事項,請釐正後併辦移轉登記」為由拒絕在案。
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
,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所明示。再者,內政部於86年12月8日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廳、財政局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區分所有建物作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一時,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應併為區分所有建物成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參見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見縱兩造依上開調解程序協議決定將遺產其中之內湖房房屋,暨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2分配於原告時,文義上漏未一併列入該房屋地下2層應有部分,但該地下2層應有部分既係作為「編號139之2停車位」使用,而為附屬於系爭2樓房屋之「共用部分」,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內政部函釋,兩造當有經由前開調解程序協議決定,將系爭地下2層應有部分合併系爭
2樓房屋暨其基地,一併分配於原告之真意,以符法制。從而,即使上開鈞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調解程序筆錄漏未載明系爭地下2層應有部分之分割方法,仍不影響兩造實已依上開調解程序協議決定將系爭地下2層應有部分,合併系爭遺產其中之系爭2樓房屋暨其基地分配於原告一節。詎料,被告以上開鈞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6
4號調解程序筆錄漏未載明上開內湖房屋地下2層應有部分之分割方法,否認兩造協議決定將系爭地下2層應有部分合併系爭2樓房屋暨其基地分配於原告,造成原告迄不能依分割協議申辦登記,以取得系爭2樓房屋暨其基地之所有權。據此參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所示:「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原告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先位部分。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所明定。查前揭內湖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382,及房屋地下2層應有部分,均屬被繼承人王秀芸遺產之一部,業據辦妥繼承登記而屬兩造公同共有,則審酌「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五層樓房公寓之地面層,兩造均為其坐落基地之共有人。果爾,系爭建物自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原審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於兩造之方法分割系爭建物,將造成系爭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結果,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難謂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及兩造既依上開調解程序協議決定將系爭遺產其中之系爭2樓房屋,暨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2分配於原告,則若不將地下2層應有部分分配於原告,恐不免造成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絕非妥適分割方法;且若將地下2層應有部分分配於原告,原告即得就協議分割之內湖房屋暨其基地,以及地下2層一併合法申辦分割登記,較符合兩造依上開調解程序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真意等情,原告謹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並⑴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已將被繼承人王秀芸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地下2層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2,協議決定分配於原告;⑵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地下2層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2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該房屋應有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
三、被告等則以:㈠兩造之母王秀芸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亡故,而原告戴明
德及被告戴明仁、戴明道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王秀芸之合法繼承人,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王秀芸遺產,被告戴明仁因而對原告戴明德及被告戴明道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鈞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分割遺產事件進行調解,兩造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於101年10月31日先簽訂協議書,又於同年11月29日成立調解程序筆錄。惟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或調解時,所提財產歸屬清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事後簽訂協議書或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未包括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5072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巷○○○號房屋地下二層、面積866.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2之停車空間。惟原告主張系爭停車空間係已協議分歸其所有之台北市○○路○○○巷○○○號2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因認該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已協議分歸其所有,但與事實不符,為被告等所否認。
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請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自應將其所屬建築物之附屬部分、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併請求分割,否則,即難謂已發生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足資參酌。復按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又附屬建物,係指同屬一人所有,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成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再按,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所明定,是以,此類停車位若取得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且與法定停車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者,可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且可任意移轉予第三人;反之,則登記為共用部分(臺北市政府96年5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
查被繼承人王秀芸生前係與原告共同生活,故被繼承人王秀芸亡故時,究遺留何項遺產及其種類,被告戴明仁於前案起訴前,確無從查悉,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被繼承人王秀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依該清單所示之財產資料向相關主管機關查閱登記資料,製作遺產清冊,於前案起訴請求原告戴明德及被告戴明道等2人分割遺產。而被告戴明仁所查閱之財產登記資料,其中上開13
9號2樓房屋僅為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陽台、花台)、共有部分(建號:5073)之登載,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建號:5072),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觀之「財產歸屬清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協議書」及「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均未將系爭停車位列為被繼承人王秀芸之遺產之實情至明。既被告戴明仁及戴明道於前案調解程序時,無從自被繼承人王秀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登記資料,查知系爭停車位確為被繼承人王秀芸之遺產,且原告於前案調解時,亦未將系爭停車位詳列於分割協議書,致使被告等人僅按分割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王秀芸之遺產(不包括系爭停車位)總值計算找補金額,而由鈞院製作調解筆錄之實情以觀,則系爭停車位顯非兩造間協議分割之標的物,論理上已無法達成系爭停車位之分割合意,至為明顯;此再觀之原告於發現被繼承人王秀芸所遺留之系爭停車位,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已依調解筆錄單獨申請地政機關辦竣系爭停車位及上開139號2樓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至明。乃原告完全忽視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徒以系爭停車位為被繼承人王秀芸之遺產,即遽推論系爭停車位於前案調解程序,已因分割遺產之一體性,而達成分割及找補之協議,已非可取。
㈢又上開139號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登載內容,
上開139號2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僅為陽台及花台,登記面積總計為14.12平方公尺(陽台12.22㎡、花台1.9㎡),係依附於上開139號2樓房屋以助成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並經被告戴明仁於前案調解程序詳載於遺產清冊,而與原告間達成分割之協議,亦即兩造間於前案達成分割協議之「附屬建物」僅上開139號2樓房屋之陽台及花台,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至為明顯。況系爭停車位係於上開139號2樓房屋外,另編建號辦理登記及繕發權利書狀,其性質上具有獨立性,而屬得任意移轉予第三人之產權,並非上開139號2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尤非兩造間合意分割之範圍,原告自無從因上開139號2樓房屋分割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法理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秀芸之繼承人,且雙方於101年10月31日,在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先就被繼承人王秀芸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並於同年11月29日成立調解程序筆錄,且原告已依調解程序筆錄約定分別給付現金予被告二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秀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1年10月31日兩造訂立之協議書、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6
4號101年11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告匯款予被告二人之匯款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調解案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因前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調解程序筆錄均未載明被繼承人王秀芸遺產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地下2層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2(編號139之2停車位使用),係附屬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之共用部分,以致原告無法併予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請求確認上開地下2層應有部分已協議分配予原告單獨繼承,已據提出建物謄本
1件為證,被告等雖不爭執兩造先前協議、調解時確未載入上開地下2層應有部分,惟否認該部分已協議分配予原告所有,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先前於本院調解分割被繼承人王秀芸遺產時,是否已就系爭地下2層應有部分即停車位達成協議、調解分配予原告?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停車位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2樓房屋之「共用部分」,屬該房屋之附屬建物,兩者間具主物及從物關係,兩造既已協議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分歸原告單獨繼承,因認附屬該房屋之附屬建物或從物之地下停車位亦應已分歸原告單獨繼承,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兩造均不爭執,於前揭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程序中,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均未將系爭地下停車位,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地下2層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2列入,以致兩造解調後達成協議,而於101年10月3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同年11月29日成立調解程序筆錄中均未列入上開地下二層應有部分之地下停車位,可見兩造於先前分割遺產調解程序中,其討論範圍或協議內容均未涵蓋系爭地下停車位,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停車位應依其附屬或從物性質當然分歸其單獨繼承,即難憑信。
㈡又兩造於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分割遺產事件調
解程序進行時,雙方就被繼承人王秀芸所遺房屋、土地、道路用地、存款、汽車、股票等物進行協議,最後達成合意由兩造每人各繼承分得不動產、汽車、股票等物,且原告另以金錢補償被告二人,有前揭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64號101年11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可按,可見雙方係先就價值較高之不動產等物分歸何人達成共識,再就所取得不動產價值差額進行找補,顯然就各人分配取得之遺產價值均予評價、計算,倘未列入討論或評定計算價值,自難認該遺產已經繼承人全體合意分割。而如前所述,兩造協議分割遺產方式、條件時,從未將系爭地下停車位列入討論,最終簽訂之協議書或調解程序筆錄亦均未載入,遑論評定其價值及計算找補金額,而台北市內停車位價值不菲,動輒上百萬元,就未經兩造列入討論、評價之系爭地下停車位,如何能認定兩造已協議決定將系爭地下2層應有部分併予該建物房屋暨其基地分配於原告?是兩造確未就系爭地下停車位為任何協議或分割,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已協議決定將系爭地下停車位分由原告單獨繼承,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如認系爭地下停車位未經兩造協議決定分歸原告,則因該地下停車位亦屬被繼承人王秀芸遺產之一部,且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得另行請求分割該部分遺產,而該地下停車位應原物分割予原告,再以金錢補償被告,俾使原告得就協議分割之內湖房屋暨其基地一併合法申辦分割登記,較符合兩造依先前調解協議分割遺產之真意等情,並據提出系爭地下停車位建物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地下停車位即地下二層建物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何種分割方式為適當?經查:
㈠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戴明仁先前對原告戴明德及被告戴明道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秀芸遺產,最終經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64達成調解而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但如前所述,被繼承人王秀芸遺產仍有系爭地下停車位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地下二層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2應有部分漏未併予協議分割,致先前兩造所為協議僅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上揭未經分割之地下二層停車位遺產,因無法就該部分為協議分割,因此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秀芸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地下二層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2,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系爭地下停車位既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地下2層之應有部分,而兩造先前協議遺產分割時已將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分歸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停車位亦應分歸其取得,再予金錢補償被告等,始符合使用、經濟利益,即被告等亦同意此一分割方案(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因認採用原物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等分割方案,較符合利用價值。
㈢又兩造雖均同意上揭方案,惟對於補償金額則意見不一,
而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函囑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公會對系爭地下停車位進行鑑價,經該公會指派敏達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上開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之市價估計為125萬元,有該所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原告雖以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車位使用權價格決定」所載「本案以一定期間之收益價格評估合法建物使用權價值為438,650元」(報告書第44頁),認系爭停車位價值為438,650元,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上開報告書於第2頁即明確記載評估價值結論為125萬元,之後並附載其依「比較法」、「收益法」推估最後車位價格決定理由,至於原告所陳僅係該報告書所列「附錄」(車位使用權價格評估),自難認係估價結果,則系爭地下停車位價值應為125萬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計算,被告等原得受分配價額416,666元(計算式:125萬元3人=416,666元,元以下不計),則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即各給付被告416,666元,是原告後位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韻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