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龍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龍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龍川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外國料理餐廳」門外,以公共電話撥打「外國料理餐廳」招牌上之電話號碼,向接聽電話之 吳海門 詐稱:伊係房東,現人在苗栗,要繳之稅金短少8000多元,希望其先代為墊繳,會託人前往上址收錢並交付稅金單,伊稍晚再去拿稅金單並與其結算等語;使吳海門陷於錯誤而允諾代墊。林龍川即於當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吳海門收得9000元,並將內裝報紙、簡章之牛皮紙袋偽裝為稅金單資料,持以交付吳海門。嗣於當日下午5時許,吳海門向屋主確認後,始發覺受騙,報警在前述牛皮紙袋採集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未就卷內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海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照片20張及扣案之前述牛皮紙袋、報紙、簡章,在卷可證,且前述牛皮紙袋上所採集之指紋經與被告指紋卡之指紋比對結果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000011923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100年8月29日為本件犯行後,即於100年11月30日購買9000元之郵政匯票,以掛號郵寄至臺中市○○區○○路○號「外國料理餐廳」給被害人吳海門,經該大樓管理員於同年12月1日收受,並由該餐廳員工代為領取,唯因該員工為外國人,不知匯票之重要性,而未轉交吳海門,亦未妥善保管該匯票,致該匯票去向不明,吳海門亦不知被告賠償之事。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現金9000元予被害人吳海門以為賠償,吳海門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判決時既未及審酌此情,則此部分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是被告以已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意旨部分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款項之數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或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牛皮紙袋、報紙及簡章等物,固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龍川及被害人吳海門陳稱無誤;惟該等物品既係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用以取信被害人,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唐中興法官宋富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