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統
陳學良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元統、陳學良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元統、陳學良均為臺北市○○區○○街○號南門國中校警, 童世偉張連若 則為同址南門國小校警,兩校在校門旁共用一警衛室。被告劉元統於民國100年
4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警衛室旁之公共場所,因懷疑童世偉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對童世偉辱罵「幹你娘」,經張連若當場規勸,此際被告陳學良意基於侮辱犯意,對童世偉辱罵相同言語,因認被告劉元統、陳學良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學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所涉上開公然侮辱案件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童世偉聲請撤回對被告2人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7月21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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