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薛永年人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蔡宜蓁 律師 蘇芃 律師送達代收人余淑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998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郭雅秀 告訴被告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薛永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而分別應依被告自然人、法人身分,依同法第93條第1款、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上開法條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賠償告訴人新台幣拾萬元,並保證回收已販賣之書籍,至於原扣案之侵害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書籍亦同意捨棄其所有權,任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處理等,從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年8月10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