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告 劉正水 被告 唐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曾於98年初將家中所有錢財攜返大陸,亦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在外積欠債務,另曾經動手毆打原告,被告復於99年3月離家不知去向,兩造彼此互有嫌隙,不能互相信賴,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客觀上亦已不同居長達1年之久,為此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聲請求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婚後工作所得皆存在銀行與郵局,並未寄回大陸,伊想返家與被告同住,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是原告以分居逾六個月以上為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與法未合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夫妻之一方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多年來因多訴訟對簿公堂,互有嫌隙,被告亦於99年3月16日離家,兩造分居已逾1年,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要求對送達處所保密,不得讓原告知悉,足見兩造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又本於財產自主,是有夫妻財產制之約定,本與民法第1052條離婚事由無涉,被告徒以恐採用分別財產制,將成為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云云(參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係對法律規定的誤解。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詠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