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78號
原告 郭新華 被告 郭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郭莊細玉 於民國87年9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台北市○○路○○○號之房屋、銀行存款、股票等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郭錦華 、 郭麗霞 ,被告應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被繼承人之聯電股票係原告借用被繼承人之名義所購買,應由原告取得全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准予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原告自陳被繼承人郭莊細玉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郭錦華、郭麗霞,此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未將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列為原告或被告,顯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本件迭經本院二度行使闡明權,原告均未能補正,本件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