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8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明鎮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0年6月23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行駛,違反紅燈號誌停止之指示,貿然直行駛入交岔路口,適有 莊昌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吳明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莊昌遠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莊昌遠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損傷、臉及頭皮、軀幹、肩及上臂、肘、前臂及腕、手、髖、大腿、小腿及踝、足及趾擦傷等傷害。詎吳明鎮駕車肇事後,明知有人因此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報警或救助傷患,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昌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明鎮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鎮於偵查、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昌遠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10張、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32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吳明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車,經其自承在卷,並有上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可按,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既應負刑事責任,則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累犯規定適用肇事逃逸罪,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守交岔路口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不慎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人受傷,過失程度非微,復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能坦認己過,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然其迄未實際履行調解內容給付賠款予告訴人,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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