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但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二行及第三行之「有歧途」三字。
二、刑之酌科: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詎不知悔改,此次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並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45號被告宋文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中正13之1號居基隆市○○區○○街1巷3弄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標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6月1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基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歧途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6月1日5時許,在基隆市基隆港西岸處之船隻上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基隆港碼頭往基隆市○○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路1巷128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偏移道路為警攔檢,經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文標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甫於9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猶再為本件犯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顯見其自制力欠佳,並置其他用路民眾之安危於不顧,請從重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